香港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之香港回收再生資源項目如下:
一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公告之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
二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向本署申請核準之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
第 3 條
本署得參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 所提再生資源再使用之經濟及技術可行性評估報告,研擬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之公告。
第 4 條
前條之經濟及技術可行性評估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相關法令標準:包括相關環保與產品法規、再生資源與資源化產品品質規范。
二 國內再使用再生資源產出現況與特性:包括再生資源特性、產出量、分布及用途。
三 國內外回收再利用現況:包括國外回收再利用現況、國內回收再利用工廠資料及現行回收再利用方式與情形。
四 技術可行性評析:包括再使用技術說明及技術可行性分析。
五 經濟可行性評析:包括國內再使用再生資源及再生產品需求量說明、成本效益及經濟影響評估。
六 香港回收再利用影響因子分析:包括回收再利用市場評析、回收再利用廠商配合意愿、公告后可能造成之影響及跨部會協商事項。
七 結論與建議。
第 5 條
本署接獲申請人提出之再生資源再使用經濟及技術可行性評估報告后,得邀請申請人、有關機關、相關業者及其公會代表、專家學者進行初審。申請人應依初審意見修正評估報告后,送本署提交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促進委員會審議,經審議通過后,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經公告后,本署應依實際執行情形、經濟及技術可行性及回收再利用影響因子變動情形,定期檢討修正或廢止。
第 6 條
從事再使用再生資源達一定規模之再使用業者 (以下簡稱再使用業者) 應填具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向再使用場 (廠) 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
一 公司、商業登記相關文件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準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再使用場 (廠) 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簿) 謄本及土地清冊,若為都市計畫地區則須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自有土地者,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準許使用或同意申請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 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再使用技術方法、再使用量能及衍生廢棄物處置方式。
五 其他經本署規定之文件。再使用業者應依前項第四款之登記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登記之事項。再使用業者申請登記之文件,除申請表應為正本外,其余文件得檢送影本
供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再使用業者之規模,由本署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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